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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中小企业(维权)协会  2015/10/16 统计:884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金办字〔2014〕306号


  各市金融办: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等,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5年6月8日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管辖区依法设立,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的地方金融机构。

  第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是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风险监管为核心,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分类监管,监督民间融资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履行监管规定和自律承诺。本办法适用于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合规经营情况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政策、制度和规定,审核各设区市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工作方案及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指导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组织开展全省民间融资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协调督促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设区市监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省监管局指导下,制定本地区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方案和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协调完善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政策措施,严把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关,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着力做好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并按要求向省监管局报告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日常监管工作,重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一线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实行属地管理,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备案,经营业务受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管。

  第八条 成立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设区市分设协会办事处。已成立协会的设区市,其协会加挂省协会办事处牌子。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应以开展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能,加强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优化会员发展环境,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民间融资机构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增资和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他人提供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信息。

  第三章 监管制度及重点监管内容

  第十条 实行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审核和备案制度。设区市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需求,向省监管局上报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机构名称;实缴资本(开办资金);主发起人(主要出资人)基本情况、出资人情况及出资额度;高管人员情况等。省监管局依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对拟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统一编号。

  设区市监管部门在民间融资机构登记注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其批复设立文件、高管人员登记表等材料报省监管局备案。民间融资机构备案的登记注册情况与审核情况不一致的,省监管局不予备案。民间融资机构有机构名称变更、股权变更、高管人员调整、组织架构调整等重大事项和定向私募、依法注销时,要逐级上报至省监管局备案。

  对未经省监管局审核,擅自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省监管局不予统一编号和备案;对未在省监管局备案的民间融资机构,不允许进入民间融资机构信息系统平台。

  对存在前款问题的设区市,省监管局可暂停审核其民间融资机构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是指为民间融资机构提供结算、现金收付、资金托管、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区市监管部门可通 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不超过3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合作伙伴。民间融资机构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在设区市确定的合作伙伴中,选择与其建立主办银行关系,并报所在县级监管部门备案。同一财务年度原则上不得更换主办银行,确需更换的,需报县级监管部门同意、设区市监管部门备案,在已中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选择。

  第十二条 实行主监管员制度。县级监管部门应确定正式工作人员为本县(市、区)民间融资机构主监管员,并报设区市监管部门备案。主监管员主要职责:

  (一)收集有关监管信息资料;

  (二)掌握所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的分立、变更、终止、经营和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民间融资机构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规定;

  (五)督促民间融资机构落实监管意见。

  主监管员应坚持依法依规监管,不得干预民间融资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权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意见。

  设区市监管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并报省监管局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分类评级制度。省监管局负责制定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分类评级标准及考评办法。分类评级每年进行一次。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已备案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进行分类评级,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分类评级结果报省监管局。省监管局对评级结果为Ⅰ级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按比例进行备案抽查。评级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监管部门根据评级情况,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动态监管,逐步建立市场退出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从业人员定期培训制度。为提高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受省监管局委托,负责高管人员培训工作。合格者颁发从业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省协会各办事处(设区市行业协会)受设区市监管部门委托,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现场检查制度。现场检查是监管人员在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场所及其相关单位,采取查阅复制纸质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系统信息、谈话及问询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设区市和县级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现场检查合计每年每机构不少于1次。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出具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发现问题的,应下达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向监管部门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并视问题严重程度确定报告级别。参与现场检查的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省监管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六条 实行非现场监管制度。非现场监管是非现场监管人员通过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分析被监管民间融资机构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和执行监管计划,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过程。非现场监管的重点是机构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关联交易等内容,主要包括监管计划制定、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分析、风险评估与分类评级、监管措施拟订与实施、整改效果持续监督与评价、信息资料归档与管理等环节。

  第十七条 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民间融资机构分类评级、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定向私募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时,设区市监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第三方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民间融资机构出现重大风险隐患时,监管部门可指定中标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独立审计。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隐情不报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取消其民间融资机构审计准入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民间融资机构涉及案件或发生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监管部门应对风险进行监测、识别、判断,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运用“穿透原则”,判明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股东、定向私募合格投资者、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委托人是否为最终出资人。严禁以资金集合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等“一带多”形式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自然人股东出资前应出具承诺书,法人股东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前须出具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民间融资机构股权、债权等在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和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等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机构定向私募资金应由主办银行托管,针对项目专款专用,不得与民间融资机构注册资本金及其它资金混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报送制度。设区市监管部门应按省监管局要求,定期上报月、季和年度民间融资机构信息、经营情况及风险评估报告。设区市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 情况和监管需要,确定县级监管部门监管信息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督促指导民间融资机构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信息,全面收集整理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动态信息。主监管员负责归集整理和报送信息,对民间融资机构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或存风险问题信息,监管部门应认真予以核实、分析。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机构、约谈高管等,可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民间融资机构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进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充分发挥民间融资机构主办银行和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及第三方中介机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拓宽监管信息渠道,丰富监管信息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并逐步实现全省统一。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收集、整理、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解读、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体系、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分类评级信息、统计报表、监管通报、检查整改和纠正方案、监管处罚信息、民间融资机构资金往来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 坚持监管信息公开与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并重,合理界定信息共享范围和阅知权限。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及分类评级等适宜公开的信息,应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上公开揭示。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客户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严格知悉条件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准确掌握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资金来源、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涉及人数、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风险准备、资产质量、投资收益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2万元(含)以上的经营业务资金往来,原则上要通过银行划转。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要在其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机构成立的相关文件、营业执照、行业标识、自律承诺和风险提示。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负责制定全省民间融资机构统一的行业标识。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向股东借款、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应经县级监管部门批准,报设区市监管部门备案。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定向私募,应经县级监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设区市监管部门批准,报省监管局备案。

  公司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根据其分类评级结果适度融资,各项融资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倍。

  本办法施行前,已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股东、定向私募、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应在本办法施行后20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定向私募、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前,县级监管部门应督促其与合格投资者、委托人签订风险告知书,充分提示风险。

  第三十三条 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坏账核销。准备金充足率应始终保持在100%。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损失准备计提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可采取提示、警告、约谈高管、督促整改、劝其退出等措施,予以纠正或惩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或有风险,县级监管部门应作出全面评估和预测,适时报告上级监管部门,并以监管通报形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提示或警告,要求其报送检查整改方案。必要时监管通报可发送至民间融资机构全体股东等利益相关方。

  第三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进行关注提示:

  (一)高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比例合计低于注册资本70%的;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短期财务性投资超过注册资本金和融资总量(不含定向私募资金)30%的;

  (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超过35人的;

  (五)2万元以上的经营业务资金往来,以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的;

  (六)监管部门认定需要提示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进行风险提示: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产净额低于注册资本金的;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0%的;

  (三)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向股东(合伙人)及关联方、股东(合伙人)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向股东(合伙人)及关联方、股东(合伙人)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在符合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前提下,投资(含担保)余额超过注册资本10%的;

  (四)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低于100%的;

  (五)监管部门认定需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进行关注提示:

  (一)高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

  (二)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再次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借入资金的;

  (三)监管部门认定需要提示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进行风险提示:

  (一)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笔出借资金高于300万元的;

  (二)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超过10人的;

  (三)监管部门认定需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县级监管部门每年度应与民间融资机构高管人员进行不少于1次监管谈话。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可约谈其高管人员:

  (一)定向私募资金未交主办银行托管的;

  (二)除定向私募以外的其他资金,未存入其在主办银行开设的基本或专用帐户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整改方案的;

  (四)报送的整改方案不能有效管控风险的;

  (五)未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的;

  (六)监管部门认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监管部门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监管部门报请设区市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劝其退出。

  (一)应按规定备案或经监管部门同意事项而未备案或未经监管部门同意的;

  (二)阻碍或拒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约谈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核准区域开展业务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按要求整改的,设区市监管部门可劝其退出。

  (一)抽逃注册资本金的;

  (二)股东以资金集合、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等“一带多”类型出资的;

  (三)股东以银行信贷资金出资的;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向股东借款、定向私募或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的;

  (五)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黄金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的;

  (六)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发放贷款的;

  (七)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使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监管部门应及时上报,由设区市监管部门会同公安和驻地国家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科学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进行必要演练。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举报电话、邮箱,在民间融资机构营业场所公布主监管员联系方式,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设区市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监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2014年11月18日印发的《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行作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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